日照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日照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日政发〔2018〕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控市内食盐市场,应对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市场稳定供应的食盐。 食盐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牵总、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干”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食盐定点生产与批发企业最低库存、最高库存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食盐储备、管理、监督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章 食盐储备品种、规模和资金补助 第五条 食盐储备品种为500克(含500克以下)小包装和50千克大包装食用盐;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参考《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核定标准及日照市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上一年度月均销售量,储备品种由企业根据正常社会消费情况确定(可参考政府食盐储备品种)。 第六条 市级财政对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政府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支出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协调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包括下达年度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根据市级食盐储备情况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使用方案,并按规定做好绩效管理相关工作;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政府食盐储备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预算,依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市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管理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动的原则,开展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 承储企业因违规不再继续承担市级食盐储备任务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污染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要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以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食盐储备的需求。 第十四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山东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储备的食盐进行一次轮换,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计划。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食盐储备数量,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不得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七条 对市级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食盐储备(库)前悬挂“日照市市级食盐储备(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八条 市级食盐储备动用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动用市级储备食盐并下达动用命令。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需要调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储备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对食盐储备动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命令或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市级政府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于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市工信局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食盐动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的数量、储存安全及档案资料等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及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 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承办的《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要求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