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司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
通讯地址:日照市北京路198号,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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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rzrdcwhfgw@rz.shandong.cn
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5月19日
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管共享、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停车管理体制、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自治。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停车管理工作,拟定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负责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重点工作,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公示。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停车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吸引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七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八条 建立停车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将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机动车停放者等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公示、惩戒。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计划,推动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等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临时停靠通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影响。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通过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位与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利用闲置场所设置的临时停车设施和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建设的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定停车时间。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前,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收费标准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优惠政策、车位数量、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五)保持停车场环境良好、设施齐全、标志标线清晰、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辆号牌智能识别、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智慧平台运营单位,对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本地智慧停车平台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停车设施及时升级改造,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鼓励将主要景区(点)、金融服务点等服务设施以及红色与特色旅游线路纳入智慧停车平台,实现景区(点)、停车场、服务设施等元素有机融合。
鼓励停车场推广不停车快速收费系统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及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自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及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图及交通组织方案;
(三)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闸道技术参数、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备案事项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缩减、合理清退的原则及时作出调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除外)停车场应当对社会错时开放共享。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实现车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军车、警车、消防车、行政执法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停车设施和智慧停车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四)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六)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放点;
(七)不得占用物流配送车辆等临时停车泊位;
(八)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限定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四)不得占用物流配送、出租车乘降、校车停放等临时停车泊位;
(五)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管理。访客在住宅小区内应当遵守停车秩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接送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段、路段道路右侧单排顺向停靠,并按照限定停车时限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先行提醒纠正,责令立即驶离,按要求驶离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清理,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的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的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停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停车管理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管理,是指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及相关设备。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场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是指城市道路、乡镇驻地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绿道)与沿路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