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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日照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4-12-01 04:59:42

日照日报/日照新闻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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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国旗下精彩 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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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法案例: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后果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若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属于确有正当理由且这些证据确实足以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造成实质性影响时,则证据可以得到采信并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其次,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同时为避免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原告存在故意不提交有关证据或者懈怠搜集证据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对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属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情形之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淑春,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山(系肖淑春之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第三人: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朝阳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龚立军,该公安分局局长。

第三人:王虹,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肖淑春因诉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辽行终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仲伟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淑春不服辽阳市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5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此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是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事实及理由的限制。本案中,辽阳市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认为宏伟分局仅依据与肖淑春有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及肖淑春本人的询问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肖淑春提出辽阳市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与其之前针对庞春勇的处罚决定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6〕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30号复议决定)相矛盾的问题,因130号复议决定审查的是庞春勇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130号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部分正确与否并不能作为否认5号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的依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辽10行初13号行政判决:驳回肖淑春的诉讼请求。

肖淑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虹是否殴打肖淑春,并造成其受伤。本案中,宏伟分局对王虹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事发时在场的肖淑春本人以及其女儿肖春艳和女婿庞春勇的陈述。复议机关认为仅依据与肖淑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三人陈述亦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肖淑春提出的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志和DR诊断报告单,证明其当天受伤事实的上诉主张。肖淑春在事发当天未向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提交,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故复议机关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次,肖淑春所提交的急诊病志虽诊断为左肩外伤,但体检所见内容为“左肩外侧触痛,左肩关节外展活动受限”等系其自述内容,且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肩骨质未见确切骨折线。该两份证据难以认定王虹对肖淑春进行殴打,并造成其受伤。故对肖淑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肖淑春提出宏伟分局对王虹作出处罚决定后,王虹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证明其对殴打肖淑春的事实没有异议的上诉主张。王虹对行政处罚是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不能成为证明其殴打肖淑春的证据,且王虹在诉讼阶段也提出其并未殴打肖淑春,故对肖淑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肖淑春提出的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并非孤证的上诉主张。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急诊病志和DR诊断报告单的内容均系肖淑春自述,并不能证明肖淑春被王虹殴打受伤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肖淑春之女肖春艳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肖淑春提出的辽阳市政府作出的130号复议决定系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王虹殴打其证据的上诉主张。王虹是否殴打肖淑春不是130号复议决定审查的主要事实,该复议决定中表述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王虹殴打肖淑春的直接证据,故对肖淑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行终6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肖淑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辽阳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急诊病志、DR诊断报告单、当事人陈述以及警察出警等证据,王虹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能够证明王虹殴打自己的事实,且该事实经辽阳市政府作出的130号复议决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淑春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否采信及5号复议决定是否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等问题。

关于肖淑春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志、DR诊断报告单等应否采信问题。首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若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属于确有正当理由且这些证据确实足以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造成实质性影响时,则证据可以得到采信并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其次,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同时为避免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原告存在故意不提交有关证据或者懈怠搜集证据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对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属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情形之一。本案中,就王虹是否殴打肖淑春这一事实而言,肖淑春认可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认定,即主张王虹殴打了肖淑春,肖淑春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此事实。鉴于宏伟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将肖淑春提交的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志、DR诊断报告单等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肖淑春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因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依据。

关于5号复议决定认定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正确的问题。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载明其作出的依据是对王虹、庞春勇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于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是否充分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审查后已认定作为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与肖淑春有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出具。其次,5号复议决定载明宏伟分局在复议程序中自述:庞春勇、肖春艳和肖淑春三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不一致;出警当日,民警在询问具体情况的过程中,并未有人提出肖淑春被打一事。最后,王虹在复议程序中自述:其当时怀有身孕,未殴打肖淑春;其被打后及时打110报警并入院治疗。综合以上事实,辽阳市政府认为,在王虹不承认殴打肖淑春的情况下,宏伟分局仅依据其在处罚决定中载明的依据作出王虹用高跟鞋和石头扔肖淑春和肖春艳的认定,并据此作出给予王虹拘留八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明显不当。此外,肖淑春提出的辽阳市政府作出的130号复议决定可以证明王虹存在殴打行为等问题,一、二审法院论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辽阳市政府在王虹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可否撤销处罚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因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为了撤销对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的过程中,作出对复议申请人较原裁决更为不利的决定,那么就会违背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救济的本意。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申辩不加重”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害人及被处罚人同为复议申请人。此类情形中被侵害人、被处罚人会明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二是被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有意识的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案中,肖淑春因不服宏伟分局对王虹所作的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被处罚人王虹系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王虹虽然并非复议申请人,但其在复议程序中明确主张未殴打肖淑春、肖淑春存在作伪证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王虹并不认可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已提出申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要件。在此情形下,辽阳市政府经审理后,决定撤销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综上,肖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淑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你们的支持,让xx幼儿园逐步走上优质园所,成为街道中心园所,带领红山地区园所共同进步!在此,深深地感谢你们!各位同事们,我们时常感叹现在做幼儿园老师越来越不容易了,不仅要教学水平高,还要善于跟家长交流沟通。我们也时常会陷入苦恼中,但是我们勤奋学习,认真参与每一次教研和外出学习,通过取长补短,积极反思,不断提升自己,努力让教学更优、沟通能力更强,我们的努力得到家长的认可和赞赏。我们收获良多,我们体会到教学相长的快乐,我们从孩子身上体会童真的美好,他们的纯净让我们无限温暖。家长们的支持和理解,让我们获得继续前行的力量!同事们,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让我们冷暖自知,我们会互相鼓励,尽心尽力地做好每一天的工作!举杯欢庆,却毕业在即,即便我们有不舍,孩子们终究要去远行,我们祝福他们!祝福所有的家庭幸福美满,祝福我们都能快乐地走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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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解:

法院对商品房预售款能否冻结和强制执行?

1、 什么是商品房预售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

2、 商品房预售款的所有权属于谁所有

属于开发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

3、 商品房预售款的用途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款的用途是用于工程的建设,也即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款的支付,不得做其他用途。

4、 商品房预售款的支付监管

《***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一般来说,各地有自己的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办法,商品房预售款一般来说不能自由使用,需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方可使用。

5、 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预售款进行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态度

首先,法院对冻结和执行商品房预售款要采取严谨和审慎的态度。

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其次,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不得影响该监管账户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

第三,在强制执行阶段,只能在设立监管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预售款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方可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有多个资金监管账户的,部分资金监管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的,可就该部分监管账户资金实施冻结和执行。

第五,在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可以冻结和执行监管账户资金。

第六存在将商品房预售金之外的收入存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以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应查明该情形是否存在,并在查明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确定执行机构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详情:

1、中华人民共和国******(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执行裁定书

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该资金在用途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人民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按照江门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保全人若申请提出保全被保全人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在建工程施工情况、建筑材料购买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支付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即使是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营中院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否正确。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等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本案中,东营中院依据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情况说明,裁定解除对监管账户存款663.30万元的冻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对于监管账户剩余存款,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还有剩余,方可采取执行措施。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赣执复9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以《***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茂林房地产公司在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为茂林华府天地项目第10#幢(楼),第6#幢(楼),第8#、11#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系被执行人茂林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所得,应优先支付该房产所在工程建设,如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目前,因茂林房地产公司拖欠施工方工程款,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对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予以解封,保障众多普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是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和***有关通知精神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鲁执复2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根据齐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济南中院冻结的发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的×××64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但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亦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即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虽然可以对相应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得影响该监管账户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

关于案涉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的问题,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普通债权的执行而言,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本案中,《汉中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已完成,监管协议终止条件已成就。目前,在既没有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名下案涉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并无不当。在扣划实施中,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处理。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皖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铜陵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对涉案七个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很大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2月26日发布的《***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资金监管部门、开户行和铜陵滨江公司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涉案的七个银行账户为“雍江壹号院”“丹凤花园”项目各楼盘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本案执行中,是否冻结涉案监管账户内的存款,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项目的施工进度,以及监管资金额度使用等情况,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对于为“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雍江壹号院”6号、10号楼开立的两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于累计拨付金额已达监管总额,且“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已竣工验收,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账户内资金冻结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五个监管账户,依现阶段查明的情况,无法确保在扣除本案冻结资金后工程建设资金充足,建设工程施工可正常进行。并且,执行法院已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二百余套在建房屋,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处置,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对涉案其他五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铜陵滨江公司异议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铜陵滨江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因诉前保全中法院预查封的为在建工程,其价值未经评估,且对其价值预估应考虑后续投入、财产处置降价等因素,对异议人提出查封财产超过执行标的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铜陵中院依(2020)皖07执74号之二、(2020)皖07执74号之四、(2020)皖07执74号之六、(2020)皖07执74号之九、(2020)皖07执74号之十执行裁定,对铜陵滨江公司开立的农业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12×××01账户、12×××41账户,建设银行铜陵住房建筑业支行34050166880809554433_1账户、34×××22_1账户、34×××88_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二、驳回铜陵滨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冻结案涉五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北京城建集团要求冻结铜陵滨江公司的七个银行监管账户均为“雍江壹号院”“丹凤花园”项目各楼盘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北京城建集团不是冻结的七个监管账户对应工程的施工方。“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雍江壹号院”6号、10号楼开立的两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农业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12×××27账户和建设银行铜陵住房建筑业支行建行34×××56_1账户,累计拨付金额已达预售资金监管总额,而其他五个监管账户对应的工程建设尚未竣工,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基于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执行法院已诉前保全了铜陵滨江公司200余套在建房屋,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铜陵滨江公司仍有191套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房屋备案总价为158445222元,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可以得到保障,铜陵中院对案涉其他五个尚未超过预售资金监管总额的监管账户解除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铜陵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9)冀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2016)712号《关于请协商、研究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商品房预售款性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防止开发商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该款应优先用于在建工程建设,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宜执行。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复议申请人东陆公司称第三人景泰公司存在将商品房预售金之外的收入存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以规避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应查明该情形是否存在,并在查明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确定执行机构能否采取强制措施。唐山中院在未查清账户内资金性质的情况下,即以(2018)冀02执异1067号异议裁定撤销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措施,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结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冀02执异106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高校校长新学期讲话(精选3篇)

  (日照报业全媒体记者 王霞 报道)

编辑:王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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